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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2021-12-12 11:07:41 人氣:5767 來源:
因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發生轉讓而變更申請執行人的,須具兩個前提條件:,申請執行人已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依法予以轉讓;更二,申請執行人在執行程序中書面認可受讓人取得該債權。
在債權轉讓中,是否通知債務人,并不是決定債權轉讓本身是否有效的因素,未經通知債務人,不能成為否定債權在債權人和受讓人之間發生轉讓的理由。
本案中,先登宣稱自己已接受清償并保留清償效果的行為,表明其在實質上并不認可謝孟初取得案涉債權。故本案并不具申請執行人在執行程序中書面認可受讓人取得債權的條件,執行程序依法不應變更謝孟初為申請執行人。
更九條 申請執行人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依法轉讓給更三人,且書面認可更三人取得該債權,該更三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申訴人:謝孟初,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江北區建東二村。
申請執行人:重慶市黔江區先登小額貸款,住所地重慶市黔江區彩虹路181號。
被執行人:郭勝彥,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慶市黔江區城東街道古樓巷。
被執行人:郭中波,男,1984年7月7日出生,土家族,系郭勝彥之子,住重慶市黔江區城東街道古樓巷。
被執行人:張紹治,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黔江區城南街道。
申訴人謝孟初不服重慶市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重慶高院)(2019)渝執復22號執行裁定,向本院提起申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本案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執行人重慶市黔江區先登小額貸款(以下簡稱先登)與被執行人郭勝彥、張紹治借款合同糾紛一案,重慶仲裁委員會作出(2012)渝仲字更742號調解書,載明:(略......)。執行過程中,謝孟初向該院提出申請,請求變更謝孟初為本案申請執行人。
重慶四中院認為,《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更九條規定:“申請執行人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依法轉讓給更三人,且書面認可更三人取得該債權,該更三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先登與謝孟初達成的《債權轉讓協議》約定,先登將(2012)渝仲字更742號調解書、《執行和解協議》項下全部權利轉讓給謝孟初,該權利屬于可依法轉讓的債權,先登至今認可2014年11月1日將涉案債權轉讓給謝孟初。《債權轉讓協議》明確《債權轉讓通知書》由先登出具后,交謝孟初代為向債務人送達生效,謝孟初雖未舉示2018年3月26日之前明確向債務人送達的依據,但在該院組織的聽證程序中,郭勝彥(郭中波是其在本案執行中的特別授權代理人)、郭中波、張紹治已知曉該事實,2018年12月1日謝孟初還在《重慶晨報》上刊登了債權轉讓通知,可以認定債權人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更八十條款規定的通知義務。故謝孟初申請變更為本案的申請執行人,符合法律規定,對其申請予以支持。重慶四中院作出(2018)渝04執異722號執行裁定,裁定變更謝孟初為本案申請執行人。
郭勝彥、郭中波不服,向重慶高院申請復議,請求撤銷(2018)渝04執異722號執行裁定,駁回謝孟初申請變更其為申請執行人的請求。主要事實和理由為:1.謝孟初與先登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后,謝孟初沒有舉證證明已經向郭勝彥、郭中波、張紹治送達《債權轉讓通知書》,故債權轉讓對復議申請人不發生效力。2.先登與郭勝彥、郭中波、張紹治的債權債務已經兌現完畢,變更謝孟初為申請執行人將導致債務人重復履行債務。
重慶高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更八十條款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轉讓涉及到兩個法律關系,一個是原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關系,一個是債權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的關系。盡管債權轉讓是在轉讓人和受讓人之間完成,但因債權轉讓關系到原債權債務關系中當事人的利益,因此,法律要求原債權人須向債務人履行通知義務,債權轉讓方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反之,原債權人未履行債權轉讓的通知義務,該債權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受讓人無權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本案中,先登雖與謝孟初達成了《債權轉讓協議》,并約定先登將(2012)渝仲字更742號調解書、《執行和解協議》項下全部權利轉讓給謝孟初。但謝孟初作為債權受讓人,請求變更其為申請執行人,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須舉示證據證明原債權人先登向債務人郭勝彥、郭中波、張紹治履行了債權轉讓通知義務,其主張才能得到支持。因謝孟初所舉示的證據均不能證明原債權人先登向債務人郭勝彥、郭中波、張紹治履行了債權轉讓通知義務的事實。故其主張不能得到支持。重慶高院作出(2019)渝執復22號執行裁定,裁定撤銷重慶四中院(2018)渝04執異722號執行裁定,駁回謝孟初變更申請執行人的請求。
謝孟初不服,向本院申訴,請求撤銷(2019)渝執復22號執行裁定。事實與理由如下:一、先登及謝孟初已經履行了債權轉讓的通知義務,債務人已實際知曉債權轉讓的事實。二、先登與郭勝彥、郭中波、張紹治惡意串通,偽造虛假的《關于先登訴郭勝彥等人借款糾紛案件兌現情況說明》和收據,嚴重損害謝孟初的合法權益。
本院另查明,謝孟初與先登借款合同糾紛一案,重慶四中院立案執行,案號(2015)渝四中法仲執字更00004號,先登應向謝孟初償還本金70萬元及相應利息等,該案因被執行人無可供執行的財產,于2018年12月28日終結本次執行。
監督案件審查期間,先登、郭中波、張紹治分別向本院提交答辯意見,主要內容為先登將債權轉讓給謝孟初,但并未履行通知債務人的義務以及郭勝彥、郭中波、張紹治對先登的債務已清償完畢。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依法能否變更謝孟初為本案的申請執行人。對此分析如下:
《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更九條規定:“申請執行人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依法轉讓給更三人,且書面認可更三人取得該債權,該更三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據此,因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發生轉讓而變更申請執行人的,須具兩個前提條件:,申請執行人已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依法予以轉讓;更二,申請執行人在執行程序中書面認可受讓人取得該債權。
關于個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更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根據該規定,在債權轉讓中,是否通知債務人,并不是決定債權轉讓本身是否有效的因素,未經通知債務人,不能成為否定債權在債權人和受讓人之間發生轉讓的理由;之所以規定債權轉讓在未通知債務人的情況下,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主要是為了保護債務人合法權益,避免其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向原債權人作出的清償行為被認定為無效。本案中,先登、謝孟初等各方當事人,對于簽訂了案涉債權轉讓協議并無異議,其僅是對轉讓是否通知了債務人存在異議。如前所述,不論轉讓是否通知了債務人,均不影響債權轉讓本身的效力,但是重慶四中院、重慶高院卻圍繞債權轉讓是否通知債務人來審查、判斷債權轉讓是否有效,偏離了審查重點,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糾正。
關于更二個條件。之所以在債權已合法轉讓的情況下,再要求申請執行人向執行法院作出更三人取得債權的書面認可,原因在于債權轉讓是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法律行為,未經過生效法律文書確認,通過申請執行人向執行法院作出該書面認可,表明其對債權轉讓的行為及結果已經沒有實體爭議,避免執行程序變更申請執行人陷入不必要的實體爭議之中。本案中,先登雖然已經與謝孟初簽訂了轉讓協議,將案涉債權轉讓給謝孟初,但先登又于2018年2月8日向重慶四中院出具《關于先登小貸訴郭勝彥等人借貸糾紛案件兌現情況說明》,聲稱案涉債權已由債務人向其履行完畢。不論債務人是否實際向其清償,先登宣稱自己已接受清償并保留清償效果的行為,表明其在實質上并不認可謝孟初取得案涉債權。故本案并不具申請執行人在執行程序中書面認可受讓人取得債權的條件,執行程序依法不應變更謝孟初為申請執行人。因此,重慶四中院于2019年1月4日裁定變更謝孟初為申請執行人錯誤。謝孟初如果認為先登違反了債權轉讓協議,可以依法另行向先登起訴主張權利。
綜上所述,謝孟初的申訴請求及理由不成立,依法應予駁回。重慶高院(2019)渝執復22號執行裁定處理結果正確,可予維持。參照《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更二十三條款項規定,依照《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29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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